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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請求解散公司方式解決股東壓制問題的司法困境

    日期:2015-10-20     作者:包 艷


股東壓制的概念在我國《公司法》中找不到它的出處,但司法實踐中股東壓制是比公司僵局更易發(fā)生的股東糾紛現(xiàn)象,特別是在人和性、封閉性較強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壓制通常指大股東因其高持股比例,利用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排擠、限制小股東參與公司管理及獲得投資回報等權利濫用的行為。該行為在實踐中表現(xiàn)出的形式頗多,但通常表現(xiàn)為剝奪小股東的知情權、拒不分配盈余利潤及大股東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攫取公司資產。對于股東壓制下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下可通過股東知情權之訴、公司盈余分配之訴、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之訴、異議股東股權收購之訴等來實現(xiàn)。然而,小股東在行使上述訴權過程中會遇到諸多法律上及現(xiàn)實上的障礙,難以實現(xiàn)有效的權利救濟目的,在對合作對方喪失合作信心的情況下不得不選擇“用腳投票”退出公司。

《公司法》182條及后續(xù)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為股東請求公司解散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但對公司解散標準的認定上實務界還存在較多的分歧,導致股東壓制下的小股東通過請求解散公司尋求救濟的方式也陷入了極大的困境。

 

一、問題的提出———從一則案例切入

(一)案情簡介

A、B公司于2010110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A公司出資60%B公司出資40%組建甲公司。2010125日,甲公司召開了首次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了公司章程、選舉產生了公司董事會組成人員。2010310日,甲公司登記成立。此后,股東間出現(xiàn)矛盾且未能通過協(xié)商解決。在此期間,A公司實際控制甲公司并存在通過虛構債權債務抽逃出資的行為。自2012年起,股東間先后進行了股東知情權糾紛、股東出資糾紛及聯(lián)營合同糾紛等多起訴訟。2013118日在B公司的提議下甲公司召開了臨時股東會,并在B公司未出席的情況下作出了不同意甲公司清算的股東會決議。B公司遂起訴至法院,以甲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未召開過股東會,公司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股東、董事之間長期沖突,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為由請求解散甲公司。

(二)案件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公司是否達到構成《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中規(guī)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標準。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A公司、B公司作為甲公司的股東,自甲公司成立后發(fā)生多起訴訟;2、甲公司自成立起至該次股東會的幾年間未正常召開股東會,雖然于2013118日召開了臨時股東會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但甲公司的股東會事實上已被A公司單方控制;3、公司的董事長期存在沖突嚴重,已無法通過召開股東會解決;4、A公司在控制甲公司期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抽逃出資的行為造成甲公司巨額虧損,且甲公司無證據證明經營狀況持續(xù)好轉,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5、經法院多次組織調解,雙方無法達成使甲公司繼續(xù)存續(xù)的調解方案。故一審法院作出解散甲公司的判決。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對于甲公司解散條件是否成就,認為:1、甲公司雖設立至此后持續(xù)三年未召開股東會會議,但甲公司在20131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并形成決議,證明甲公司的股東會決策機制并未失效;2、甲公司個別董事之間的沖突并未影響董事會會議及作出有效決議,且公司能夠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形成決議;3、甲公司虧損并不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在公司虧損問題上各股東對此的利益趨同的且對于一家新設公司立初期不盈利并不罕見。根據司法解釋二中所列舉的公司解散條件,最終所指向的均是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但根據目前的證據,尚不能證明甲公司在經營管理方面發(fā)生嚴重困難。據此,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駁回B公司請求解散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案例特點分析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股東壓制下小股東通過請求解散公司從而退出公司的訴訟。該案特別之處為:一是股東間糾紛持續(xù)時間長且雙方已經經歷了多次訴訟;二是股東會雖然在公司設立后多年內未召開、但股東會、董事會均在大股東的控制下能夠召開并制訂決議,尚未形成公司僵局;三是公司在大股東的控制下正常運營,但因大股東抽逃出資等原因致公司虧損。兩審法院在爭點相同的情況下對本案做出了不同的認定與判決,可見不同法院對司法解散公司的實質裁判標準有不同理解與認識,仍有待在實踐中逐步取得共識。

 

二、司法解散公司裁判標準的爭點分析

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對《公司法》182條可申請解散公司的事由以列舉加兜底的方式予以明確。依據該規(guī)定,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在符合公司法第182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為:第一,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四,經營管理發(fā)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一)裁判解散公司法律要件的認定

依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解散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二是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三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1、“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認定

“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事實是判決司法解散公司的最基礎的構成要件。一般而言,經營管理嚴重困難表現(xiàn)為兩方面:一是生產經營發(fā)生困難,二是內部管理、治理發(fā)生困難,如公司的權利、執(zhí)行機構陷入癱瘓,即公司治理發(fā)生僵局。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fā)布第8號指導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yè)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對公司解散類案件的裁判要點予以確認,明確了“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應側重指公司管理方面有嚴重的內部障礙,如股東會的召開以表決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而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因此,即便公司在營利的情況下,公司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表決,也會被認定為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

本案中,二審法院明確甲公司經營虧損的情節(jié)不是公司解散的理由,況且法官根據社會經驗對甲公司目前的虧損狀況認為是因公司設立之初暫時表現(xiàn),不能據此認定甲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

2、“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

“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應側重指因公司股東會決策機制癱瘓所致的股東集體利益受損,包括股東投資于公司的利益期待權不能實現(xiàn)以及不能夠抽回資本另處投資等的機會損失。在司法實務中,只要被認定為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情形,不能夠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就會被認為股東投資于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xiàn),即會被認定為股東投資遭受不應發(fā)生或本可避免的重大損失。

3、“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

司法解散公司是將消滅公司的法人人格的行為,是對公司及股東來講最為嚴厲的措施,基于我國公司法在處理該問題時秉承的公司維持原則及審慎的態(tài)度,在適用該措施前應窮盡公司內部救濟。解決經營管理困難的途徑包括股東間經協(xié)商后的股權轉讓、股權收購等方式的自力救濟,也包括行政救濟及仲裁救濟等,還包括股東通過知情權之訴、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請求公司收購股權之訴等方式進行。但無論是采取了哪種問題解決方式均不應作為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前置程序,只要事實上構成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股東即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會考慮予以支持。本文案例中,A公司與B公司在解散公司糾紛前即已進行了大量的基礎爭端訴訟,一審法院已將上述訴訟行為作為股東關系惡化事實層面的事實要素加以考慮。

(二)司法解散事由不包括股東壓制糾紛

通過分析公司解散的法律要件可知,我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對司法解散事由主要是針對公司權力機關陷入僵局而設定的。對于其他事由,諸如公司股東受到大股東的壓制等不公平損害行為致使公司“人和性”基礎喪失的事由并未列入該條款賦予弱勢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訴訟權利。

有學者試圖將公司壓制的情況作為公司僵局的表現(xiàn)形式涵蓋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范圍,然而,雖然二者均因股東間糾紛所致,但是仔細分析兩者的表現(xiàn)形式還是有一定的區(qū)別。因公司章程的差異化以及糾紛起因的多樣性,有些股東壓制情形隨著爭議勢態(tài)的變化演變發(fā)展為公司僵局的結果,而有些則不會。因此,公司僵局并不能完全涵蓋股東受到壓制的情形,只有當股東間的糾紛升級為公司僵局的后果時訴諸法院請求司法解散公司,才能夠依現(xiàn)有法律的規(guī)定得到支持。

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過程中,既從公司僵局的判斷角度出發(fā),又考慮到在股東糾紛中A公司實際控制甲公司并通過虛構債權債務的形式抽逃出資,事實上已形成了對B公司的壓制,在綜合公司解散的其他法定要件的基礎上,做出了解散甲公司的判決。然而,二審法院嚴格從判斷甲公司是否形成了公司僵局的角度,認定甲公司股東會能夠召開并做出有效決議,即未陷入僵局狀態(tài),不構成司法解釋二所規(guī)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條件,故作出了撤銷原判的終審判決。由二審法院對于一審法院判決糾正的理由可見,我國公司法對于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嚴格限制在因公司僵局導致的公司經營管理困難。

 

三、股權壓制情況下小股東的司法救濟

(一)股東壓制中的小股東通過申請解散公司救濟的必要性

實踐中,大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實施排擠小股東參與公司的管理、阻止小股東對公司經營情況的正當性了解、濫用公司資產為己謀利等嚴重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的情形并不少見,此時公司的經營未必陷入嚴重困難,管理上也未必呈現(xiàn)僵局,但公司的人和性基礎已破裂,如果又不能通過申請解散公司從而合法退出,則相當于被大股東“綁架”在公司的架構里任由其宰割。既然有限公司是建立在股東對彼此的信任與合作的基礎之上,當股東間因糾紛確實無法繼續(xù)維持良好的合作關系時,為何不可賦予其解散公司的出路。

為股權壓制中的小股東提供請求公司解散方式的退出權,實為通過保護少數(shù)股東而鼓勵投資,能夠促進公司合法、高效治理制度的建立,同時也能夠賦予小股東在投資合意方面的自由,使小股東收回投資將資金投入到其他領域。在現(xiàn)代公司治理,甚至國家治理都趨向于保護“沉默的群體”的大趨勢下,為已被大股東排擠在公司治理外的、已對大股東喪失合作信任基礎的小股東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濟途徑勢在必行。

(二)對引入股東壓制下的小股東權益救濟方式的建議

1、將股東壓制情況作為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情形

我國公司法對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情形以列舉的方式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總結該些情形可歸為兩類:第一類是公司重大經營變動,包括公司主要資產的轉讓、公司連續(xù)盈利但不分配利潤,存續(xù)期限屆滿后經修改公司章程繼續(xù)經營;第二類是對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決議持不同意見。可增加一種情形,即股東有證據證明其受到控股股東排擠,投資權益正受到或即將受到侵害的情況,或增加兜底條款并在解釋中相應地明確將上述情形囊括于可提起股份回購程序的理由中。這樣便可同時兼顧保全公司整體的存續(xù),且小股東在特定的條件下實現(xiàn)合理退出。

2、對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予以擴充

從目前看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所列舉的判斷公司司法解散的具體情形均側重于因股東糾紛導致的股東僵局為角度考量。司法解釋可將經公司解散救濟的法定事由從公司僵局擴展增加股東壓制這兩方面的情形。具體可參照如下的情形:當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層的人員對其他股東實施故意剝奪法定股東權益的非法行為,而受害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不足以影響公司事務,也無法與大股東形成有效抗衡,股東投資設立和經營公司的合理預期得不到滿足時,受害股東要求解散公司。

3、增加設置強制股權置換條款

股東壓制是由于大股東利用其在公司表決以及管理上的優(yōu)勢地位,實施的對小股東權益侵害的行為。當公司正常經營特別是營業(yè)效益良好的情況下,應小股東的請求解散公司并不是解決股東壓制或是公司僵局的最好選擇,因此,可考慮設置在特定情況下,如股東壓制或是公司僵局時,由糾紛的一方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另一方股份的方式,讓爭議的一方退出公司,也可實現(xiàn)既保全了公司也實現(xiàn)了定紛止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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