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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表決權、缺席股東會、出資瑕疵,卻對決議持有異議 特殊股東能否享有回購請求權?

    日期:2016-09-02     作者:屠磊 賈思琦


筆者曾代理過一起案件,案情大致為:20081月,時某等五人投資設立化工企業(yè)A公司,時某持股15%。201010月,某著名基金意欲收購該化工公司40%之股權,對此,其他四位股東均同意,而時某認為該項收購對公司長遠發(fā)展不利,表態(tài)反對,并聲稱要求擬轉讓股權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交易因此受阻。此后,其他四位股東另行設立了B公司,并召開股東會(未通知時某參會)通過決議及一系列法律文件將A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A公司主要資產皆在其名下)的大部分股權轉讓給了B公司,進而通過將B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該著名基金的方式曲線完成了上述股權轉讓交易。時某獲悉該情況后,認為上述做法損害了A公司及自身作為A公司股東的利益,進而代表A公司提起了股東派生訴訟,要求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相關規(guī)定判決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關于轉讓C公司股權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筆者代理該案后,在論證時某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的基礎上,提出時某的維權方式并不妥當。最終,該案經過長達一年的審理,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時某敗訴。法院認為時某訴請對外的轉讓合同無效的依據不足,但同時在判決中明確“A公司和時某如認為利益受損可以另尋救濟途徑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股東在自身權益受損時如何合理合法地選擇救濟途徑是非常重要的。就該案而言,除了付諸實施的以股東派生訴訟方式提起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我們很容易發(fā)現,時某還有以損害其合法利益為由向A公司其他股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程序違法(未通知其參會)為由訴請撤銷A公司同意轉讓C公司股權的相關股東會決議、以內容違法(損害A公司利益)為由訴請上述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維權途徑。但實際上,時某還有另外一種往往被忽略的選擇,那就是要求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即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何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亦稱異議股東退股權,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買斷權等。最早由美國賓夕法尼亞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是指當公司股東會基于資本多數表決原則對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對該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有權退股,即要求該公司對其所持股份的價值進行評估,并以合理的價格回購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異議股東退股權產生的基礎,是由于現代各國公司法中普遍采用“資本多數表決原則”代替“一致同意原則”,來決定公司經營生產中的重要事項。該表決原則在制度上提升了公司的決策效率,但也變相給予了公司大股東對于公司的絕對決定權,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中小股東的話語權。“異議股東退股權”由此產生,目的在于對公司重大決策持不同意見的股東進行救濟。意在中小股東對公司的重大決策有異議時,可以選擇賣股退出,從而保護個人利益,并免于承受由自身所不贊成的大股東的決策帶來的風險。

在上述案例中,時某與其他股東在公司的發(fā)展問題上出現了重大分歧,如果其能夠行使該項權利,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換言之,既然大家合不攏,不如友好散伙——則或可避免此后長期的、令各方都備受煎熬的案件和糾紛。事實上,筆者依據多年的公司法領域訴訟的經驗認為,小股東對大股東的決議不服,未必一定要在法律上否定該項交易,完全可考慮以退為進,通過以合理價格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此種方式既維護了自身權益,又不至于影響其他股東所認可的交易或事項??梢哉f,該制度在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護中都具有非常顯著的作用和價值。

股份回購請求權如何操作?

我國《公司法》最早在2005年修訂時首次引入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的概念,并在2013年《公司法》修訂時沿用。法條中對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區(qū)別性的規(guī)定。具體條款為現行《公司法》第74條對于“有限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的情形及第142條第三款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的情形。

1.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法》第74條首先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觸發(fā)事由進行了規(guī)定,即在對涉及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股東會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可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其股份。第一,公司連續(xù)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xù)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第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營業(yè)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xù)的。上述案例中,時某正可援引該第二種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而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

同時,該法條第二款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訴的也進行了規(guī)定:即,當異議股東決定通過回購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且其滿足了異議股東股份的回購條件時,公司則應依照合理的價格對異議股東所持的股份進行回購。具體程序為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首先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購公司股份的原則,隨后規(guī)定了原則中的例外情形,其中第四種情形為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即“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并且,就這種情形,《公司法》要求公司依照該款規(guī)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不難看出,現行的法律中,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成立條件不同,股份公司僅有“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這一種情形。該區(qū)別規(guī)定主要基于對兩種不同組織形式的公司具有不同特性的考慮。股份公司的資合性更強,股東所持股票的流轉性也更強,較之有限公司更容易對外轉讓股份,并不必然需要通過要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方式保障自身利益,而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和性,對于憑借法律賦予的股份回購權保障自身權益,有著更急切的需求。

特殊股東能否享有回購請求權?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guī)定較為簡略,由此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在此,筆者謹就該項權利權在司法實踐中尚不明確或較易發(fā)生爭議的幾個問題,簡要分析如下:

我國《公司法》規(guī)制下可以行使異議股東退股權的股東,一般認為是在股東會上投反對票或棄權票的股份持有人;該股東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也就是記載于股東名冊,且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并持有公司簽發(fā)的出資證明。但對一些特殊的股東,如無表決權股東、缺席股東會投票的股東、出資瑕疵股東等,是否可以成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主體,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guī)定。就此,筆者謹結合司法實踐,就該等股東是否應當具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作如下思考:

1)無表決權股東

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受其股權?!睆脑摋l款的字面上來看,我國的現有法律中,股東享有股份回購權的前提條件是擁有表決權,并且在股東會上對決議投反對票。

無表決權股股票是指在權利分配上享有優(yōu)先地位,但不享有表決權的股份。1該股票的持有者對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權,但無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發(fā)表意見,該制度設立的目的是滿足只愿意享受公司盈余分配,但不愿意對公司經營發(fā)表意見的人的需要。學界對于無表決權股東是否享有回購權分歧較大,肯定者認為我國對請求回購主體的限定過于狹窄,根據股東權利平等的原則,無表決權的股東應當與有表決權的股東享有包括回購權在內的同等權利,在必要時通過行使權利以維護自身的利益。反對者認為,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意義,是為了彌補其在公司期待利益的落空,而有表決權的股東無疑比無表決權股東享有更高的期待利益;且持有無表決權股票的股東的持股目的,本身就是只參與公司的盈余分配而非參與日常經營,賦予其在因對公司經營上的決議持反對態(tài)度而可采用的回購權,實質上不符合其持股的本意。

筆者以為,無表決權股東主要指優(yōu)先股股東,其在公司進行財產利潤分配時優(yōu)先于普通股,這些股東優(yōu)先享有分紅的權利,本身更在意的就是公司盈余分配而非公司日常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其優(yōu)先獲得的分紅權可以被視作其沒有表決權的補償。此外,如果給予無表決權股東與普通股東完全一致的股份回購請求權,無疑是變相要求公司在進行任何經營決策時,需要準備更多的資金來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在事實上違背了回購請求權最初的目的,即提高公司決策效率,避免決策難產的情況。由此,筆者認為,無表決權股東并不應該完整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其所享有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應當僅在其對公司經營中某些重大決策有異議的情形下才能行使。進一步來說,無表決權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的行使應當基于公司章程中各方股東的嚴格約定,在公司章程并未就無表決權股東的回購請求權做明確約定的情形下,該等股東即不應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

2)缺席股東會的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74條規(guī)定,只有在股東會上投反對票的股東才有權在特定情況下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從文義上看,似乎缺席股東會的股東當然無法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

然而,在并未區(qū)分股東缺席原因的情形下,即以一刀切的方式剝奪該等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在筆者看來有失公平。筆者認為,在股東非因本人原因無法參加股東會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在知曉公司股東會決議后,向作出決議的股東會告知其是否同意該決議,并應當在其不同意該決議的情形下,允許其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在“郭新華訴北京華商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回購請求權案”(判決書字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號)中,由于華商置業(yè)有限公司沒有有效通知郭新華參加股東會會議,導致郭新華在華商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作出后才得知會議的內容,法院認定郭新華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內容的法定期間內有權依照《公司法》的相關條款向華商置業(yè)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表示其反對此次股東會議的內容。該判決認定因公司未通知的過錯而剝奪股東的權利是有失公平的,佐證了筆者的觀點。

3)出資瑕疵股東

出資瑕疵股東,一般指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或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該類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并未在我國《公司法》中有明確規(guī)定。但《公司法》第34條中提到:“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蔽覀兛梢哉J為,沒有按照約定出資的股東,在履行完畢相應程序(包括認繳公司注冊資本、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并或測公司簽發(fā)的股東出資證明等)后成為公司股東,但其是否享有公司股東相應的權利,除公司股東另行約定的情況外,應當取決于其是否履行完整的出資義務。若股東對公司尚未履行任何出資義務,即可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則對其他切實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顯失公平。

股份回購“合理價格”如何認定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亦稱“評估權”,是英文“Appraisal Right”的直譯,該權利之所以在美國最初產生時被稱為評估權,是由于在股權回購時需要對股權的價值進行評估,確認公司回購股權的價格。在公司同意或者法院判決公司回購股權后,經評估后的回購價格是否公平合理,關系到股東最初購買股份時的期待利益是否能夠實現,換而言之,最終確定的價格直接決定了退股股東的利益是否在本質上得到了保護。

對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價格的認定,我國《公司法》第74條僅規(guī)定:“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但對于“合理價格”如何認定并沒有進行說明。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最終認定,公司應當以“章程確定的公司經營期限屆滿日為評估基準日,并以該基準日的審計評估結果最終確定的股權市場價格”作為合理價格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但也未給出其認定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對過往案例的比較,法院確認的價格標準一般有如下幾種情況:1. 法院的判決僅寫明“合理價格”,而并未給出該價格的計算方式,如:彭海岷與寧城四龍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判決書字號: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赤商終字第62號);2. 判決以認購股金及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利率為合理價格,如:陳放與上海云都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上訴案(判決書字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967號);3. 法院認為股權收購的價格應當由股東和公司協(xié)商確定,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由專業(yè)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而非單純的采用股東退出前公司上年度審計報告來確認股權合理價格,如:唐偉與大連麥花食品集團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判決書字號: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終字第487號)。

可以看到,由于我國法律暫未對如何確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的“合理價格”做出規(guī)定,各個法院的標準并不一致,“合理價格”較難找到客觀的界定標準。法院在長期的實踐中已經認識到,凈資產并不能準確反映公司價值,也就不應以此直接折算股權的回購價格,而應考慮綜合因素以測評公司的動態(tài)價值,可是,對該綜合價值的計算標準,實踐中尚未達成普遍共識。此外,在相關案例中,對于法院提出的評估公司資產以確認股份回購價要求,擁有多數股份的大股東常常會通過拒絕提供賬簿、拒絕法院審計的要求阻撓法院對于公司資產價值的確認。在以上的背景情況下,為了切實保障中小股東的利益,對于審判中“合理價格”的確認,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如下途徑:

1)異議股東與公司協(xié)商。異議股東與公司直接協(xié)商,是效率最高的方法,該方法適用于公司資產較為明確、股東間矛盾較小的情形。雙方通過談判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目前,包括韓國2在內的部分國家和地區(qū)采用該方式解決股東間的糾紛。該方式的潛在風險是占有股權優(yōu)勢的大股東與小股東在談判時采取“惡意磋商”的形勢,拖延就回購價格乃至整個回購協(xié)議達成一致的時間。尤為需要注意的是,現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起訴期限為“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該期限不同于訴訟時效,在性質上應認定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后, 異議股東即喪失實體上的勝訴權。因此,若不能及時就回購價格達成一致,異議股東必須在該期限屆滿前即向法院起訴。

2)以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價值確定。在公司章程對于公司股份的價值有所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該規(guī)定確定公司股份的價值。這種方法的缺陷仍是,如果公司的大股東為了自身的利益通過其的股權優(yōu)勢修改公司章程,使得股份價值的確認方式失去公平,則容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實際利益。

3)邀請專業(yè)的第三方估價機構評估。在雙方無法就回購價格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通過法院指定或是雙方共同選定專業(yè)資產評估公司或者由法院直接對公司整體資產做出評估,并由法院最終確認回購價格。法院的介入體現了評估過程的公正性,較易被雙方接受。而評估所產生的費用,則應當由法院根據雙方爭議的情況確認分擔。至于評估費用,筆者以為由公司來承擔更為合理。因為高額的評估費用有可能會令資力弱的小股東被迫接受公司提出的并不合理的價格,有違該項制度救濟中小股東的本懷。

公司是否該有免于回購義務情形

雖然法律賦予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但筆者以為,在下列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免除公司回購異議股東股份的義務:

1)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后將可能或確定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此種情形下,若仍判令公司履行回購義務,顯然對公司的債權人不公,且可能引發(fā)道德風險,即公司和自家股東串通,利用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及相關訴訟逃避債務。

2)公司并未實行引發(fā)異議的決議。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因為公司股東對公司重大決議持異議,但若公司僅僅是做出但卻沒有實行引發(fā)異議的決議,異議股東再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即缺乏實質上的事實基礎。

3)異議股東在回購過程中轉讓股份。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是因為其不贊同公司的相關決議由此放棄股東身份。但若其在回購過程中把股權轉讓給他人,則已達到行權目的,不再享有該項權利。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異議股東股份的受讓人而言,由于其受讓股份時已知曉存在該等決議,在此情況下仍受讓該等股份,顯然是認可該等決議的,故受讓股份后同樣不能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結語:

隨著經濟的發(fā)展,為提高公司資本的運作效率,公司組織形式的變動將愈加頻繁,公司的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摩擦不可避免。與動輒訴訟要求確認交易無效或賠償相比,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不失為一種各方面成本相對較低的溫和維權措施,其效果也未見得不如其他措施。而隨著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斷完善,相信該項制度必將在優(yōu)化公司治理結構,化解股東矛盾方面發(fā)揮更為重要的作用。

 

 

1.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頁。

2. 《韓國商法》第374條之23款:“在第2款中的股份收買價格,應由股東與公司協(xié)商決定。但是,協(xié)商不成時,應將會計專家所算定的價格為其收買價格?!?

 

屠磊

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市律協(xié)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會副主任、上海市法學會商法研究會副秘書長、理事、長寧區(qū)青年律師聯合會主席。

業(yè)務方向為爭議解決、公司并購及內部治理、股東權益保護等。

 

賈思琦

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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