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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適用與保證責任糾紛的解決

    日期:2021-02-10     作者:朱宏文(仲裁業(yè)務研究委員會、浙江陽光時代(上海)律師事務所)

       在實踐中,涉及主從合同、關聯(lián)合同的爭議解決往往比較復雜。以下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甲、乙兩公司簽署聯(lián)合體協(xié)議,并共同與丙公司簽署工程總承包合同,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對丙公司承擔的責任,聯(lián)合體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之間的責任劃分與相互追償,同時,乙公司的母公司丁公司與甲公司簽署擔保合同,為乙公司履行聯(lián)合體協(xié)議項下的責任向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總承包合同、聯(lián)合體協(xié)議均包含仲裁條款,分別約定了不同的仲裁機構(gòu),擔保合同約定了訴訟管轄;后甲乙雙方因聯(lián)合體協(xié)議項下責任分擔發(fā)生爭議,甲公司考慮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丁公司更有實力承擔責任,因此向法院起訴丁公司,要求其直接承擔乙公司在聯(lián)合體協(xié)議項下的責任。

       此類案件經(jīng)常引發(fā)多方面爭議,主要爭議有:主合同(聯(lián)合體協(xié)議)的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擔保合同項下的爭議,從而由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gòu)一并審理主債務糾紛和保證責任糾紛?或者,能否在擔保合同糾紛訴訟中將主債務人一并作為被告,從而由擔保合同糾紛管轄法院一并審理主債務糾紛和保證責任糾紛?如果兩者都不行,如何解決連帶保證責任糾紛?上述案例還可能涉及關聯(lián)合同的糾紛,如聯(lián)合體協(xié)議項下的責任還取決于總承包合同項下的責任確定。本文在此主要討論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與保證責任糾紛的解決過程。

       一、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擔保合同項下的爭議,從而由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gòu)一并審理主債務糾紛和保證責任糾紛?

       盡管擔保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糾紛與主合同有很大的關聯(lián)性,但在上述案例中,主合同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擔保合同項下的爭議,也就是說,甲公司不能按聯(lián)合體協(xié)議中的仲裁條款一并針對乙公司及保證人丁公司提起仲裁。這是由合同相對性和仲裁自愿原則決定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分別構(gòu)成兩個獨立的合同,主合同的仲裁條款不是擔保合同的內(nèi)容,對擔保合同項下的爭議沒有約束力。雖然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特征,但擔保合同雙方是否能以仲裁解決保證責任糾紛完全取決于雙方的合意自愿,主合同雙方之間約定的仲裁條款不代表擔保合同雙方愿意以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因此,擔保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糾紛不能按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解決,而應按擔保合同約定的訴訟方式解決。

       最高院在多個案件中表明了該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9號]中指出:“案涉擔保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仲裁庭關于主合同有仲裁條款,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應當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最高院在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民二終字第69號中航惠德風電工程有限公司、遼寧高科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表示,中航公司與瑞祥公司在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該條款僅約束合同當事人,對保證人高科公司并無約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據(jù)買賣合同對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擔保關系對高科公司提起訴訟,高科公司以買賣合同中存在仲裁約定為由進行抗辯缺乏依據(jù)。

       最高院在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轄終436號汪南東與廣東領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中也表明了同樣的觀點。在該案中,上訴人汪南東(連帶責任保證人)提出,案涉擔保合同對應的大多數(shù)主合同約定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華南貿(mào)仲”)解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領益智造公司(被保證人)與汪南東簽訂的《協(xié)議書》(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應當根據(jù)主合同的約定,提交華南貿(mào)仲進行仲裁,因此請求法院駁回領益智造公司的起訴;最高院裁定對此不予支持。

       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jù)主合同約定確定案件管轄法院”的規(guī)定,不能作為否定擔保合同爭議解決條款而適用主合同仲裁條款解決擔保合同糾紛的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指向“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應是針對訴訟管轄作出的規(guī)定,而不是針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分別約定訴訟與仲裁兩種不一致的爭議解決方式而作出的規(guī)定,否則,違背仲裁自愿的原則。

       如果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訴訟管轄或其他爭議解決方式,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不一樣呢?同樣,基于仲裁自愿的原則,除非丁公司另行作出接受主合同下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否則,答案仍然是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擔保合同項下的爭議沒有約束力,即甲公司不能依據(jù)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一并針對乙方及保證人丁公司提起仲裁。

       二、能否在保證責任訴訟中將主債務人一并作為被告,從而由擔保合同糾紛管轄法院一并審理主債務糾紛和保證責任糾紛?

       同樣,在合同相對性和仲裁自愿原則下,由于主合同中雙方已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這也是其權利,不可被剝奪,不能因為爭議的關聯(lián)性而否定雙方選擇仲裁的意愿,將其加入到擔保合同糾紛的訴訟中。

       在上文所述最高院2019年9月26日裁定的汪南東與廣東領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汪南東(連帶責任保證人)也提出過如下主張:法院應當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jù)主合同約定確定案件管轄法院”的規(guī)定,即便本案由法院管轄,也應當由作為共同被告的主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這里涉及兩個問題:保證合同糾紛中是否必須追加主債務人?由主債務人所在地法院還是保證人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被保證人領益智造公司依法有權選擇單獨起訴保證人,無需追加其他主債務人參加訴訟;故最高院認定上訴人關于必須追加主債務人為被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同時,既然債權人依法有權單獨起訴保證人,擔保合同約定的法院即有管轄權,主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無權管轄。

       在上文提及的中航惠德風電工程有限公司、遼寧高科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中,主債務人瑞祥公司被追加為第三人,但該追加不屬于保證合同糾紛訴訟程序所必須的追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法院可以依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該案中,保證人高科公司、主債務人瑞祥公司在一審中均提出追加瑞祥公司為第三人的書面申請,一審法院依申請通知瑞祥公司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三、保證責任糾紛的解決是否以主合同項下的主債務責任確定為前提?

       實踐中,在簽署擔保合同時,為了使保證責任易于實現(xiàn),主債權人通常要求加上“無條件”、“不可撤銷”的表述,甚至像銀行保函中表述的憑通知即履行擔保責任。那么,如果不能按主合同、擔保合同的爭議解決機制一并審理主合同糾紛、確認主債務,又怎么解決保證責任糾紛以實現(xiàn)保證責任呢?

       在最高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民二終字第125號中航惠德風電工程有限公司與遼寧高科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中,主債權人中航公司不主張該案審理其與主債務人瑞祥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而要求依《擔保函》判決保證人高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支付貨款95,696,000元。最高院認為,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依法享有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在行使主債務人的抗辯權時,同樣可以依照《供貨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以及合同履行情況(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約定數(shù)量、品質(zhì)履行了供貨義務,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義務,應否繼續(xù)支付貨款以及欠款數(shù)額等)進行實體抗辯;但這些問題均系履行主合同產(chǎn)生的爭議,屬于主合同仲裁管轄的范圍,法院如果對上述爭議進行實體審理,勢必侵害主合同雙方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條款約定而享有的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此,當主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而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先行通過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或者經(jīng)仲裁對主債務的范圍作出確認。如果債權人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保證人以主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進行抗辯,必然會涉及到法院對于已經(jīng)約定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能否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問題,這既涉及到約定仲裁管轄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選擇權,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范圍。在該案中,原審第三人即主債務人瑞祥公司并未放棄其與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轄約定,認為主債務應當通過仲裁來確定。在主債務未經(jīng)過仲裁裁決確定,主債務的范圍不能確定,保證責任的范圍也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保證人高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證據(jù)不足。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判決駁回中航公司的訴訟請求,認為中航公司可在與瑞祥公司的主合同爭議協(xié)商一致或者通過仲裁程序解決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張權利。

       該案表明,擔保合同項下爭議須擱置待主合同債務爭議先行解決。這受制于擔保債務從債務的屬性,在主債務不明確的情況下,保證責任無法確定。在涉及比較復雜的主合同尤其如文首所述案例還涉及關聯(lián)合同項下責任明晰后才能確定主債務責任的情況下,保證責任糾紛解決程序還需等待較長時日,所謂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也并不是被保證人提出主張即能實現(xiàn)的,當事人在做擔保安排時對此需有現(xiàn)實的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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