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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信托計劃”實務中的法律風險

    日期:2013-12-12     作者:曲峰(期貨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主任)

(本文由上海律協(xié)期貨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正文】
    序言 
   
       信托業(yè)的迅猛發(fā)展,讓我們頗為震驚?!耙环▋梢?guī)”的頒布至今,真正成為了信托發(fā)展的導航系統(tǒng)。但是信托作為英美法系的產物,如何發(fā)展具有中國特色的信托業(yè),正是經濟學者和法律學者頗為關注的課題。另外,這一年半的發(fā)展歷程,也夾雜著些許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筆者作為一名律師,憑借對信托機制法學理論的知識結構,撰寫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實務中的風險問題。 
   
   一、信托市場的動向 
   
      自2001年以來,以《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等“一法兩規(guī)”的頒布實施為標志,真正填補了我國金融立法領域的空白。同時,中國信托業(yè)開始步入規(guī)范運行的軌道,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環(huán)境也漸趨完善。經過全行業(yè)的整頓,信托公司開始在新的制度下開展經營活動,這為信托業(yè)的發(fā)展提供了良好的發(fā)展舞臺。 
      隨著信托業(yè)這一段時間的發(fā)展,信托行業(yè)站在新的起點上,以信托產品的創(chuàng)新為契機,為資本市場的整體發(fā)展起到了良好的輔助作用。特別是2003年這個年度,無論在信托產品設計、資金投放、項目選擇、銀信聯(lián)動等方面,信托已經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場氛圍。從打破傳統(tǒng)的融資渠道入手,爭奪市場空間。尤其從“集合資金信托產品”來看,成為了投資市場關注的焦點,其中政府基礎設施建設類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尤其倍受矚目,如上海外環(huán)隧道、浦東磁懸浮軌道交通、北京CBD土地開發(fā)、天津濱海新區(qū)管網、蘇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鄭州市政建設項目等。這一年應該是信托投資公司發(fā)展信托業(yè)勢頭最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讓我們看到了信托業(yè)的勃勃生機,信托產品的到了市場投資者的追捧,信托產品的創(chuàng)新手段更是百花爭艷,信托市場出現(xiàn)了空前的繁榮。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財產管理、運用的手段,也從傳統(tǒng)的貸款模式“跳出來”,市場中出現(xiàn)了,諸如股權運作、融資租賃、受益權轉讓、證券投資、銀信合作和組合類等投資模式。 
       但是,信托業(yè)在2003年一片創(chuàng)新、開拓、發(fā)展的大好形勢下,也夾雜著些許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對于信托創(chuàng)新的理解過于狹隘甚至偏頗,以至個別已經推出的產品極不嚴謹,風險四伏,甚至極個別公司出現(xiàn)了“明為創(chuàng)新、實為違規(guī)”的格局和態(tài)勢,這不得不引起法律學者和經濟學者的高度警覺! 
   
   二、如何從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種具有“代人理財”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可以信托的財產除了禁止流通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物權和債權、股票、債券、票據以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具有經濟價值、可以用金錢衡量的物和權利。這里當然包括貨幣資金。 
       同時,因為資金信托具有“圈錢和集資”的特性,我們國家對于資金信托的管理、規(guī)范作了強制性的規(guī)定,即必須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信托投資公司從事資金信托業(yè)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資金信托業(yè)務。資金信托從委托人的數量上來劃分,又分為單個委托人委托和多個委托人(二個或二個以上委托人)委托。這里的多個委托人委托則稱為“集合資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呢?“集合資金信托產品”,應當理解為信托投資公司根據市場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結合信托財產是貨幣的特性,通過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而設置的一種信托業(yè)務品種。即信托公司在將資金集合匯總后,用于事先選定的投資項目中,從而利用該投資項目為委托人(這里也指受益人)獲取收益。這里所說的“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guī)定,采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yè)拆放等方式。 
   
   三、資金信托實務中的法律風險 
   
       我們都知道信托機制產生于英美法系國家,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過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發(fā)展起來的信托體制,能不能在中國這樣一個有著大陸法系傳統(tǒng)的國家扎根和成長,筆者認為,尚需要探索和實踐。為此,憑借對信托機制法學理論的知識結構和當今市場中已經出現(xiàn)的案例,針對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的資金信托種類,剖析信托計劃實施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尤其是法律風險。 
   
  l 信托設立之初的法律風險 
   
       基于信托業(yè)正面對著日益擴張的市場需求,集合資金信托產品用市場實踐驗證了對投資者的吸引力。針對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資金的形式,在設計和發(fā)行信托產品的過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慮信托設立之初的問題。筆者為此闡述如下的觀點。 
       首先,注意選擇信托領域的合法性。雖然,從信托業(yè)的發(fā)展態(tài)勢和學術界的呼聲來看,信托業(yè)蘊藏著許多蓬勃發(fā)展的契機,且許多法律學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個行業(yè)應用和創(chuàng)新的建議。但是,從國家金融政策來看,依據我國《信托法》,其中明確規(guī)范了信托業(yè)主要發(fā)展方向的大原則。其中《信托法》第三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yè)、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所以,可見,目前國家允許在民事、營業(yè)、公益信托這三個范疇之內尋求發(fā)展。但是,相應的民事和營業(yè)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yè)務,不得發(fā)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不得以發(fā)行委托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yè)務等。 
      其次,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為,這是信托公司設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當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規(guī),不能損害國家、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利益。例如,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法律規(guī)定就是無效的。所以,信托目的應當是在合法的范圍內,力求實現(xiàn)信托財產的增值。當然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業(yè)務,是以營業(yè)和收取報酬為目的,這一點與信托目的是兩個法律概念。 
       再者,勢必加強信托法律知識的普及。目前,有些國內外學者在學術研討中,借鑒和效仿一些成熟國家的信托機制,提出了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機構等均可以成為受托人的學術性建議和探討;加之,我國信托機制的推廣和發(fā)展尚處于初級階段,投資者的認知尚需要過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過報刊、電視等媒體進行營銷宣傳的限制;以及多種類似的“委托理財、代人理財、投資咨詢”均存在于市場中。使得部分投資者、甚至是法律專業(yè)人員可能都存有重大誤解。例如,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信托專業(yè)機構(即信托公司)是資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資金信托業(yè)務。否則資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這是資金信托、乃至信托領域的首要法律風險之一。所以,無論是信托公司、經濟專家還是法律專家,都應當關注市場世態(tài),在工作中積極推進信托在投資者中的認知程度! 
   
  l 對信托財產合法性審查的法律風險 
   
      我們都知道,根據國際上的慣例,信托財產具有“破產隔離”的基本原則。信托機制因為具有財產轉移的特性,理所當然的將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債務的手段。針對資金信托過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資者和受益人的雙重身份)將自己的資金或財產信托給信托投資公司后就變成了信托財產。根據信托法律規(guī)定,信托財產必須是投資者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否則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設立信托的行為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這是《信托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特別對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債務、逃避訴訟而信托的資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況,這對信托計劃的實施將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信托投資公司在接受信托資金時應注意這個法律風險。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這個風險?如何對委托人信托資金合法性進行審查?因為投資者設立信托的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問題,信托公司根本無法預見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觀存在性。例如:投資者與配偶正處在離婚財產分配過程中,完全有可能損害配偶(即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投資者創(chuàng)辦的個人獨資企業(yè)或參與的合伙企業(yè)中,附有相關債務且不足以清償的同時,理應由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在投資者不諳熟法律的情況下,將部分自有資金進行了信托,也屬于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若投資者系公司法人,則這種情況將更加多見。這些因素都將可能導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利,信托行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最終導致信托計劃的失敗或者部分失敗。 
       以筆者卓見,上述風險在實踐中卻是很難判斷,但是可以借鑒如下四種方式,盡力來規(guī)避和減少此類風險:(1)采用委托人的承諾與聲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師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制度;(4)采用公證處強制公證的制度。這四種方式中,第(1)種過于簡單、容易流于形式,第(4)種程序過于復雜和教條,容易降低投資者的熱情和延長信托計劃的設立周期。而第(2)種則屬于配合性合同條款,往往匹配運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種,由專業(yè)律師介入,不僅增加了投資的信心,也節(jié)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時間,同時進行審查過程專業(yè)化,可以從盡職調查、委托人承諾、合法性審查、出具法律意見書等多個方面,來避免這種風險。 
   
  l 承諾預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風險 
   
       任何的投資都有風險,只不過是風險大小的問題。從法律上講,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財產也不能保證不受損失。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guī)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但是,在實踐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預期收益,從而吸引投資者。 
       這對投資者來講,將是最大的法律風險,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風險。預期信托收益,是設計信托計劃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這關系到投資回報的根本問題。一方面是投資者積極參加信托計劃的源動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選擇投資項目而進行投資的責任。因此,預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資者和信托公司共同關注的問題。 
       投資者的投資回報來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沒有預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資者滿意的收益率,投資者也不會認購資金信托計劃。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風險是信托風險的核心問題,是信托公司在設計資金信托計劃時不可回避的關鍵問題。 
        這種風險的大小決定投資者的本金能否順利收回,針對信托公司公布的“預期收益”能否順利實現(xiàn),則是投資者和信托公司最為關注的風險因素。所以,針對信托收益風險,首先看資金運用項目的投資情況,特別是項目在信托期限內的現(xiàn)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其次,看項目公司的背景和實力,是否有足夠的資金實力在項目不能正常還本付息時的償付信托財產的情況;再者,看信托資金運用的風險防范手段,如抵押(質押)物是否有保障,擔保方信用級別和資金實力如何,是否有保險機制介入等情況;最后,看發(fā)售信托產品的市場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華融公司優(yōu)先資產收益權”的信托產品,雖然在資產處置和融資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創(chuàng)新,但是其高風險程度只有業(yè)內人士才知道。所以,這就要憑借從業(yè)經驗和國家金融產業(yè)政策來判斷,當然上述風險防范因素還是要考慮進去的。 
        以上四點,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實踐當中參照的標準。另外,筆者在這里建議,還有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設計信托計劃同時,單方面的判斷,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問題?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備包括“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等的綜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單方面的判斷還是達不到取信于民?;谶@一點,從專業(yè)化領域、判斷投資的客觀立場和公平原則來看,以及預期信托收益涉及公眾利益的性質,對預期信托收益的確定應當由專業(yè)性的中介機構作出,才更具有客觀判斷的公信力。例如,專業(yè)的會計師對于信托資金投向進行預測分析,綜合計算管理成本和相應稅費,作出預期信托收益的專業(yè)判斷,并出具專業(yè)咨詢意見或報告向公眾或投資者披露。專業(yè)律師應對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信托受益來源進行審查,包括項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確定真實性和合法性。專業(yè)律師在審查的基礎上出具法律意見向公眾或投資者披露。投資者應在專業(yè)會計師、專業(yè)律師的審查意見和判斷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資金信托的決定。 
   
  l 信托擔保中的法律風險 
   
        就目前市場中發(fā)行的資金信托產品來看,一般來說,基礎設施類信托產品要比房地產投資項目和其他項目類型更有吸引力,而運用于具有一定規(guī)模企業(yè)集團的信托要比運用于一般項目公司的信托更有吸引力,具有抵押、擔保或者保險機制的信托要比一般的信用型的信托更有吸引力。 
        目前我國現(xiàn)階段市場種出現(xiàn)的信托產品,大多數與政府城建項目或多或少的相關聯(lián),通過“政府承諾函”的形式,在信托計劃中加入政府信譽,為城市基建項目融資。雖然,這種市政概念的信托產品市場銷售情況良好,但政府或者國有法人憑借較高的信譽度,一邊承諾城建項目與社會資金的優(yōu)化組合,政府會負責一切等等;一邊又強調把社會大量閑置資金與城市建設的資金缺口相結合,一定要市場化運作。殊不知,真正的“市場化運作”,就與政府的信用程度與其財政勢力、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域優(yōu)勢等因素,并不是緊密相連,信托公司仍然要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市場慣例,要求項目公司提供除了政府以外的擔保、抵押、保險等措施,從而也排除政府、財政擔保的無效性。 
       盡管法律規(guī)定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但是通過一系列擔保法律風險的防范措施,以保證投資者的預期信托收益、以降低信托公司資金投向的風險,這也是法律不反對、不禁止的。這樣不僅是吸引投資者的良好“賣點”,更加是信托公司所需要、且必不可少的風險防范措施。所以,根據不同的信托產品,對項目公司的信托收益來源進行“保險”(即擔保),以保證信托收益來源的流暢和“對投資者有所交代”。 
       目前信托市場中應用擔保措施的主要有,抵押擔保、質押擔保、第三方擔保、銀行信用擔保、政府財政承諾、信托財產劣后收益權、組合擔保以及無附加風險控制等八種形式。其中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在市場中應用率是最高的。按照擔保方與融資方、信托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又可以劃分為,內部擔保、信托方擔保、融資方擔保、擔保公司擔保和其他擔保等。其中,擔保公司擔保是一種比較新穎的方式,而更多的是關聯(lián)關系的擔保,2003年由融資方關聯(lián)企業(yè)和信托方關聯(lián)企業(yè)提供擔保的信托產品融資額分別為12.8億和7.1億元(來源于媒體披露的數字統(tǒng)計)。 
        筆者主要從以下幾點談一下應用的注意事項: 
  1 、 針對現(xiàn)金流量相對穩(wěn)定的信托計劃,經預測評估可以到達預期信托收益的信托資金,應由信托公司在設計資金信托計劃時,對信托收益的來源進行相應擔保即可。具體擔保方式可由信托公司自行掌握。 
  2 、 針對還未有穩(wěn)定現(xiàn)金流量或尚未建成運作、尚未有收益的信托項目資產,應由信托公司在設計資金信托計劃時與該項目方約定,項目方承諾擔保的同時,擔保方式選擇也更加重要。擔保方式可以選擇,諸如金融機構擔保、上級或是關聯(lián)公司擔保、抵押或質押,或者在項目方的現(xiàn)金流中提取相應的擔保準備金或違約準備金等等。 
  3 、 對于關聯(lián)企業(yè)提供的擔保,信托公司在實踐中也可以考慮接受。因為,雖然隨著信托的發(fā)展,這并不是良好、健康的市場發(fā)展方向,但是在尚處于萌芽和發(fā)展狀態(tài)的信托市場,是可以應用的,甚至還可能是宣傳中的重要賣點。 
  4 、 對于抵押和質押的擔保方式,不僅要考慮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還要綜合考慮抵押物、質押物的市場價值;實現(xiàn)抵押權和質押權的方式方法、難易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時間成本和是否通過法律程序(如訴訟或仲裁)實現(xiàn)等因素。 
   
  l 信托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法律風險 
   
        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法律概念。從信托的實務角度出發(fā),在信托實踐中,尤其是針對信托公司一方當事人,也是至關重要的。所以把信托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概念弄清楚,在實踐當中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信托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經過要約、承諾過程,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意向,因承諾生效而合同成立(這里承諾是指信托公司作出的承諾),并使得訂立過程的完結?!缎磐蟹ā返诎藯l規(guī)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信托成立的主要要件包括,合同的主體、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內容、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過程。這里面需要注意的就是,信托法律關系不同于普通的合同法律關系,其合同主體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當事人,所以它是一個三方的合同關系。另外,信托合同的內容要素,法律上也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必須具備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和狀況、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等必備合同要素。 
       其次,信托合同的生效,是指針對已經成立的合同,如何產生法律效力的過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時即產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當然有效,其可能是無效的、附條件生效的、可撤銷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對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構成要件,法律上并沒有十分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信托法》卻從反面強調了信托無效的法律規(guī)定,《信托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了無效的如下幾種情形,(1)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信托財產不能明確;(3)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guī)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4)專業(yè)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6)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另外,《信托法》第十條規(guī)定,對于設立信托的信托財產依照法律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未辦理時應當補辦,不補辦的則信托不產生效力。 
       綜上兩點,信托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有區(qū)別的。信托合同的成立,雖然也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其體現(xiàn)的是信托法律關系的事實是否存在,也體現(xiàn)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自主訂立合同的自由。而信托合同的生效,則實質性地產生了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的履行過程,能夠體現(xiàn)當事人所預期達到的法律結果。所以,信托公司在設計信托合同的同時,應當審慎地從法律角度考慮信托合同的生效問題。當然此類風險可能對于信托公司來說,法律要素過于專業(yè)化,但是實踐當中可以由專業(yè)的法務人員或者律師來把握。 
   
  l 信托財產管理的法律風險 
   
        信托機制具有財產轉移的特性,而且我國信托機制的建立初衷,也是為了改善金融機制和創(chuàng)新金融機制,因為信托可以被廣泛的應用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五條和《信托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信托財產因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梢娦磐胸敭a及其所投資的項目資產,以及它們的信托收益均為信托財產。基于這些,信托財產應當具有獨立性,而且應當從兩個層面來看。 
        第一,信托財產和屬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相區(qū)別,不得歸入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這一點《信托法》第十六條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同時,法律也強調信托公司對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甚至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要求應當分別立帳、分別管理。 
       第二,信托財產必須與所投資的項目資產的權利人(即信托財產投向的目標項目公司,以下簡稱“目標項目公司”)的自有財產相區(qū)別,尤其對投資項目所產生的信托收益與目標項目人的財產相區(qū)別。這一點,雖然信托法沒有規(guī)定,但是筆者認為這一點意義重大。例如,信托資金采用投資的形式,投資于某一項目公司的部分股權(非控股股東),在信托股權與一般股權并存的條件下,該項目公司其他的對外投資行為如何把握?法律是不是允許這樣做?是否應該嚴格限制該公司的其他經營行為?對于這點,筆者認為,限制該項目公司的經營行為是與法律相抵觸的,但是,可以通過雙方的合同約定,確定信托資金的??顚S弥贫?,將經營項目嚴格封閉,以保證信托股權與其他股權相區(qū)別,也保證了信托股權收益的明確性。另外,必須確定該項目公司的封閉性或單一性,即只能經營信托投資的、具有穩(wěn)定收益的項目資產或業(yè)務,而不能經營未經信托計劃明確列入經營范圍的項目資產或業(yè)務。因此,這類公司在成熟的西方國家稱為“特定交易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目前,采用股權投入且經營具有單一性,并通過股權溢價而獲得信托收益的最典型案例,就是上海復興路隧道項目。 
       另外,在信托財產管理中,除了應當具有信托專業(yè)資格的專業(yè)管理團隊以外,還應注意如下: 
   (1)信托業(yè)務部門應當在業(yè)務上獨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門,且業(yè)務信息不得與其他部門共享; 
   (2) 不得謀取不當利益; 
   (3) 不得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4) 不得以信托財產對外提供擔保; 
   (5) 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之間、或者不同信托財產之間相互交易; 
   (6) 不得將信托資金投資、放貸于相關關系人等等。 
   
  l 非正常方式實現(xiàn)信托收益的法律風險 
   
       在我國,目前的信托投資市場中公示的法律制度與披露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信托行業(yè)規(guī)范尚沒有達到如美國、日本等國家那樣成熟。在這樣一個前提下,信托實踐中出現(xiàn)了這樣一個尷尬的格局。投資者無論在獲取信息的途徑上,還是在判斷投資的專業(yè)化程度上,還是在抗風險能力上,往往都不及信托公司,處于一種相對弱勢的層面。但是,投資者承擔的投資風險卻遠遠大于信托公司。 
        依《信托法》規(guī)定,信托公司因為失職、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等因素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應當由信托公司承擔責任。而除了這一點以外,因為“投資有風險”已經事先告知,所以其他的責任與風險均由投資者自行承擔。諸如,信托財產的客觀貶值、信托收益的減少、通過主張抵押權或質押權實現(xiàn)信托收益時支付的成本、信托財產的變現(xiàn)價值與實際市場價值的價差、變現(xiàn)周期過長而產生的損失等等。這樣就使得投資者承擔著比信托公司多幾倍的責任與風險。實踐中,如果出現(xiàn)因為信托收益(非貸款形式)無法實現(xiàn)預期的效果,不得不按照非正常的手段,去通過約定的“擔保方式”實現(xiàn)信托收益。如果信托合同約定,對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完全以貨幣的形式體現(xiàn),這個過程就涉及到信托財產的一個變現(xiàn)問題和評估問題。而這兩個問題都離不開“價值”的范疇,即變現(xiàn)價值和評估價值。 
      倘若出現(xiàn)這種情況,信托公司如果以“獨裁方式”決定,或者以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判斷,變現(xiàn)價值與市場價值是公允的、通過主張抵押權或質押權實現(xiàn)信托受益時而支付的成本是合理的等行為,往往不能得到投資者的真正認同。 
      因為,在投資者責任與風險較多的前提下,無論是由信托公司單方判斷,還是由項目公司單方判斷,或者是由雙方協(xié)商確認,而對項目資產(信托財產)進行評估,其評估價值顯然可能有失公正或缺乏“公信力”。這樣就可能存在信托公司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投資者“誤認為” 信托公司損害了自己的利益的情況。同時,運用不同的評估方法,站在不同的立場,都將會產生不同的評估價值,有時甚至有很大的差異。 
       為此,在信托市場中,難免會出現(xiàn)類似證券市場上,因為大股東或者管理者沒有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而產生中小股東(投資者)集團訴訟的情形。為了能夠避免這種問題和矛盾,筆者建議,再出現(xiàn)上述的幾種情況下,可以由專業(yè)會計事務所運用幾種不同的評估方法,并在專業(yè)律師事務所對評估材料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作出法律意見的條件下,作出一個比較公平、客觀的評估價值,從而避免這種問題發(fā)生的概率。 
   
   
       綜上,筆者闡述了在信托公司實行資金信托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潛在法律風險,但是,這可能只是法律風險中的冰山一角。隨著我國資金信托業(yè)的發(fā)展與完善,實踐中還可能碰到新的問題,信托實務中如何防范這些風險,將是法律工作者與信托行業(yè)人員共同關注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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