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石永泰資深大律師早前在《上海律師》中論及香港法院的“非便利公堂”原則,本文旨在透過相關案例簡述這個普通法下特有的概念。本文會先簡單敘述這類案件的適用原則,接著引述三個案例,當中的原告均在內地遇上交通意外后在香港提出訴訟,最后作出一個總結。
適用的原則
雙重可訴性(Double Actionability)
本原則是源自英國的一個判決(Philips v Eyre (1870) LR 6 QB 1, 28),判決原文大致為“原告如要對一個發(fā)生在國外的侵權行為在英國提出訴訟,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該侵權行為在英國須具有可訴性;二、該侵權行為是不為發(fā)生地的法律所容許的。”
簡單來說,在此原則下,要就一個發(fā)生在國外的侵權行為在香港提出訴訟,該行為必須在國外和香港同時具有可訴性。
本原則是“非便利公堂”原則適用的前提。只有確立了香港法院對案件有了當然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 as of right)之后,才考慮該法院是否為最適合審理該案件的法院。
“非便利公堂”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非便利公堂”源于拉丁文forum non conveniens,當中“公堂”是指審理案件的地方,而“便利”最核心的意思是“適合”,而非字面意義上的“便利”?!斑m合”是指哪一個法院能夠最有效率和最符合公義原則來進行審訊,考慮的因素包括證人的身處地以及適用的法律和語言。本原則是指如果法院不是審理案件最適合的法院,被告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將官司擱置(Stay),進而說服法院不去行使它所擁有的司法管轄權。
實踐中,法院可通過三階段來識別法院是否為最“便利公堂”(Appropriate Forum):
一、情況是否顯示香港法院不僅不是最適合審理案件的法院,而且有另外一個明顯比香港更適合審理該案件的法院。這一階段的目的在于確定香港法院是否與訴訟有最真實且最密切的聯(lián)系;
二、若階段一的答案為“是”,法院繼而就須考慮在另一個法院審理是否會剝奪原告任何“合理的個人或司法的優(yōu)勢”(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s)。這一階段的舉證責任在于原告;
三、若階段二的答案為“是”,香港法庭則須平衡階段一的好處和階段二的壞處。假如法院同意盡管原告可能會因案件在另一個法院審理而有所損失,但實質公義仍然會在該適合的法院得到實現(xiàn)(Substantial justice will be done in the available appropriate forum),被告的申請不一定被拒絕。
相關案例
在以下案例,原告均在內地遇上交通意外后向香港法院提出訴訟。被告則認為香港法院不是最適合審理案件的法院,向法院申請將案件擱置,進而嘗試說服法院不去行使它所擁有的司法管轄權。
Kwok Yu Keung v Yeung Pang Che-ung & Others HCPI 579/2004
原告搭乘一輛由第一被告駕駛的跨境巴士。這輛巴士是以第二被告的名義進行登記而由第三被告提供具體服務的。車票和通告上標明“本公司在中國內地及香港購買了第三者保險。根據(jù)國家法的規(guī)定,如在中國內地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導致乘客傷亡,有關的保險公司會作出賠償”當該車駛至廣東省時,該巴士與另外一輛車發(fā)生了交通意外,導致車上數(shù)名乘客受傷,其中包括原告。
香港上訴法院駁回被告申請將案件擱置的請求,理由大致如下:
有關階段一,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是香港居民,而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盡管交通事故在內地發(fā)生,雙方當事人在內地的出現(xiàn)是短暫性的。再者,在沒有訂明中國內地法律是適用的法律下,上述因素足以令lex loci delicti 這個規(guī)則不適用。因此香港法院與這件案件有最為真實和密切的聯(lián)系。第二,“本公司在中國內地及香港購買了第三者保險。根據(jù)國家法的規(guī)定,如在中國內地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導致乘客傷亡,有關的保險公司會作出賠償”這個條款只說明了在內地國家法律下保險公司必須就在內地發(fā)生的意外引致的人身傷亡作出賠償,但沒有提及規(guī)管訴訟雙方的法律。另外,保險合同是由第二、三被告及保險公司簽訂,不能對原告有約束力,故保險合同提及的中國內地條例只是保險合同的適用法律,并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運載乘客合同的規(guī)管法律。所以有關的中國內地條例與原告在哪個司法管轄區(qū)開展訴訟并沒有任何關系。
第三,第一被告已提供了一份詳細的辯護書,故香港法院就意外的發(fā)生不缺乏證據(jù);另外,除了內地醫(yī)院的醫(yī)療報告,香港醫(yī)院亦有提供原告的醫(yī)療報告。
綜合上述,香港法庭認為內地法院并不比香港法院更為適合去審理案件。
有關階段二,第一,原告在中國內地法院所獲得的賠償不足以彌補他受到的傷害。第二,鑒于內地法律尚無“替代責任”的概念,若案件在中國內地審訊,原告不能如在香港法律下向第一被告的雇主追討賠償。
所以香港法院認為香港是較合適的“公堂”。
Fang Guo Quan & Another v Choi Ming Sang DCPI 1468/2008
2005年7月中旬,兩名原告在第二被告香港的售票處購買從廣州到香港的車票。事故當天,兩名原告搭乘由第一被告駕駛的跨境巴士,在廣深高速公路上向南行駛。當該巴士從第一車道轉線至第二車道時,該車撞到了另一輛汽車。因此,原告與其他乘客受傷。然后,原告在治療后簽署了一封申請函,上面寫著“……現(xiàn)向交警部門申請不立案處理,所有費用均由我們自行負責,不需要責任方賠償,不需交警出示證明材料?!?span>
香港法院駁回被告申請將案件擱置的請求,理由如下:
有關階段一,第一,雙方當事人都是香港居民或者在香港注冊的公司。原告和被告在內地的出現(xiàn)僅是短暫性的。第二,雙方并沒有訂明中國內地法律是適用的法律。第三,盡管本案或許需要內地的證人來港作證,但沒有任何顯示證人來港十分困難或相關政府或部門不愿意提供幫助。
有關階段二,第一,被告律師主張內地法律有“替代責任”的概念,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jù)支持。第二,在內地的賠償最高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但在香港第一、二被告分別被追討約25萬及50萬港元。如案件在內地審理,原告便不能追討上述之金額,因而原告所獲得的賠償會明顯比在香港可能獲得的少而且不足以彌補他們受到的傷害。
第三,原告在香港執(zhí)行判決較為容易。
Wong Chi Hung v 郭國基& Others DCPI 1897/2012
原告在第二被告于旺角的售票處購買了來往內地泰山市的車票。在2012年3月4日,原告憑上述的車票搭乘了一輛由第一被告駕駛、以第三被告的名義在香港登記的跨境巴士返回香港。車票和通告上標明“如乘客在中國內地乘車期間遇上交通事故,必須按中國法律(不包括香港)處理”。大約下午3時,當該巴士沿著江門市一條高速公路往中山方向行駛時,該巴士與一輛貨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
香港法院駁回被告申請將案件擱置的請求,理由如下:
有關階段一,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是香港居民,第二、三被告均為在香港注冊的公司。原告不用法庭的批準便可以將起訴文件送達被告。香港法庭在此案擁有“當然司法管轄權”。
第二,香港法院并不認同因為車票和通告上的條款“如乘客在中國內地乘車期間遇上交通事故,必須按中國法律(不包括香港)處理”,所以任何有關意外的規(guī)管法律就是中國法律。即使條款有效,也不能對原告和被告有約束力,因為他們并沒有簽定任何合同。
第三,香港法院有良好的配備和條件來審理牽涉國際法律的案件,在香港法院提交內地法律專家證據(jù)亦漸趨普遍。而且巴士上所有的乘客均為香港居民,他們都可以在香港法院作證。另外,原告所接受的治療幾乎全都是在香港完成的,這意味著醫(yī)療報告等證據(jù)的來源是香港。因此,香港和案件有最為真實和密切的聯(lián)系而且是一個合理的“公堂”。
有關階段二,第一,在內地,原告不能就損害賠償項目如“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而提出申索。第二,內地相關交通運輸立法為這類案件的賠償設立了15萬元人民幣的最高限額(法例在是次意外發(fā)生時仍然生效)。第三,三個被告在內地均沒有任何資產,故原告執(zhí)行內地法院的判決是有困難的。
有關階段三,香港法官認為在內地審訊案件并無任何好處,而且被告未有證明實質公義如何會在內地法院得到實現(xiàn)。
結論
上述三個案例的背景都非常相似,判決結果也是一致的。綜合數(shù)次法官的判決,可以看出:
第一,香港居民在內地發(fā)生交通意外或其他權利被侵犯時,香港法律可以是適用的法律,案件亦可以在香港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香港法院透通過“三階段法”去確立最“便利公堂”;
第三,“非便利公堂”原則中的意思是“適合”而非“便利”,目的在于識別香港法院是否與訴訟有最真實且最密切的聯(lián)系;
第四,在套用這原則時,香港法院往往需要考慮到當事人的國籍、慣常居住地、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取證和判決執(zhí)行的難易程度、替代責任等因素?!?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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